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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打造放心消费“诚信商圈” 推动旅游消费投诉实现先行赔付
海南:打造放心消费“诚信商圈” 推动旅游消费投诉实现先行赔付

强化质量安全是构建良好旅游消费环境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旅游消费提质升级的重要保障,《关于以高水平质量建设助力海南自由贸易港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指出,海南要“全面强化质量安全对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的保障力”。3月20日,“加快推动海南自贸港高质量发展”系列专题新闻发布会第七场——“高水平质量建设”专场上,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党组成员、副厅长苏启雅介绍了该领域将重点开展的工作举措。

  合力推进“放心消费在海南”创建活动。海南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将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推动旅游消费投诉先行赔付机制和“放心消费在海南”创建工作相衔接,引导旅游消费投诉先行赔付平台入驻商户积极申报“放心消费单位”,将其纳入“星级评价”进行动态管理,全力打造放心消费“诚信商圈”,营造消费需求持续复苏,商品、服务安全放心,消费权益有效保障的旅游消费环境。

  加强旅游标准化体系建设。重点加强旅游新产品新业态、在线旅游服务、旅游服务质量评价等领域的标准制定,将旅游服务质量纳入制修订标准内容。开展第四批省级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确定一批标准化示范单位。推动《游艇旅游企业服务质量等级评定规范》《乡村民宿服务质量等级划分与评定》等标准的宣传与实施。

  加大旅游消费市场整治力度。坚持日常监管与重点监管相结合,坚持线下检查与线上巡查相结合,加强重大节假日督导检查和常态化旅文市场“体检式”暗访工作力度,及时处置发现的各类问题。开展跨部门联合执法,严厉打击强迫购物、诱导购物、欺客宰客和无证照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不断规范旅游市场秩序。适时公布旅游投诉纠纷案例与旅游执法典型案例,加强“以案释法”,切实维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

  加强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贯彻落实《加强海南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提升旅游服务品质和游客满意度。依托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开展失信主体认定工作,依法依规将符合条件的失信主体列入失信名单,增强信用监管的惩戒作用。开展旅游信用示范单位创建工作,充分发挥示范单位“以点带面”的引领作用,营造诚信经营、守信践诺的良好氛围。

广西南宁:《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施行
广西南宁:《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施行

近日,广西南宁市市场监管局印发《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知识产权强市示范城市建设,促进南宁市知识产权工作高质量发展。《办法》共六章二十五条,其中第六条至第十五条为失信行为认定、管理及信用修复,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为严重违法失信主体认定及管理。《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3月1日。

  当前,知识产权领域存在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费用减缴等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仍然比较突出。比如在非正常专利申请排查工作中发现,存在违背专利法立法宗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各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在商标审查审理工作中发现,存在以获利等为目的、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该领域或相关领域中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办法》第六条明确,南宁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依规将多种具体行为列为失信行为,内容包括: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并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行为;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申请相关行政确认的行为;适用信用承诺被认定承诺不实或未履行承诺的行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行为;其他被列入知识产权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且应认定为失信的行为。

  《办法》第九条明确,南宁市市场监管局将从信用管理角度出发,对失信主体实施不减损权益、不增加义务的6种具体管理措施,分别是: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申请予以从严审批;取消评优评先推荐参评资格;取消专利奖等推荐申报资格;取消国家、自治区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推荐申报资格;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不适用信用承诺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应采取的其他管理措施。

  《办法》第十一条明确,南宁市市场监管局对失信主体实施管理措施未满一年,该失信主体再次被认定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失信行为的,该失信主体的管理和公示期自前一次失信行为的管理和公示期结束之日起顺延,最长不超过三年。

  为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错误、积极消除后果,《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了信用修复的

江苏常州:高标准推进港口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江苏常州:高标准推进港口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近日,江苏省常州市交通运输局印发《常州市港口经营信用管理工作方案》,高标准推进港口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完成2023年港口经营信用评定考核工作,并首次公布全市港口经营信用管理“红黑名单”。

  本次考核共完成175家港口企业年度信用评定,并按有关规定公示完毕。其中,15家港口企业列入“红名单”,3家港口企业列入“黑名单”。

  下一步,常州市交通运输系统将根据本次公布的“红黑名单”,对守信企业加强激励应用,将失信企业纳入重点监管对象,督促及时整改问题,加强日常监督和执法监管。同时将制定印发《常州港口行业涉企检查联合联动实施方案》,全面统筹港口执法机构行政检查和行业管理部门督查指导、考核考评等检查活动,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多措并举,持续加强港口经营信用管理,优化港口营商环境,引导全市港口企业不断提升管理水平,助力常州“信用交通城市”建设。

黑龙江齐齐哈尔:强化信用风险预警 拓展信用服务路径
黑龙江齐齐哈尔:强化信用风险预警 拓展信用服务路径

黑龙江齐齐哈尔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紧紧围绕“提能力、转作风、找差距、抓落实”的工作主基调,将开展“能力作风建设年”活动与推进当前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紧密结合,聚焦“诚信鹤城”建设,结合重点领域、高危事项存在的企业信用风险进行主动预警,强化信用风险预警模式,拓展信用服务新路径,助力区域营商环境不断优化,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

  创新服务,构建风险预警体系。积极探索信用建设服务实体经济的可行路径,推动风险监测和信用监管关口前移,针对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双公示”信息修复不及时的问题,出台《齐齐哈尔市信用预警提示工作机制(暂行)》,推动构建“事前预警、事中监管、事后修复”的信用监管服务体系,引导经营主体诚实守信,遵纪守法,以信取人。

  准确监测,开发风险预警模型。依托齐齐哈尔市信用大数据应用综合服务平台建立信用风险预警模块,对全市47万经营主体“双公示”情况进行信用监测、量化评估,提供信用风险预警告知服务,提高预警信息准确性和可信度,打造“自动筛查+风险预警+主动告知”服务机制,降低经营主体“失信”风险,有效提升监管质效。

  提前预知,建立风险预警提示制度。建立完善的数据收集和分析系统,在基础、守信、失信三个维度设立42个数据目录,及时获取相关数据信息,通过对已有的1427万涉企信用信息进行分析、关联、归纳,判别筛选出当前或未来具有较高信用风险的经营主体,有根据性地进行风险评估和预测。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特点,建立相应的预警指标体系,通过监测和分析指标变化,提前预警可能出现的信用风险。将“双公示”信息作为预警失信重点,对临期“双公示”信息进行甄别,平台自动生成针对经营主体和行业主管部门风险的提示函,形成“双告知”提示工作机制,打造“信用+风险预警”应用场景。

  部门联动,形成风险预警协同机制。强化机构间的信息共享与协同合作,扩大预警工作覆盖面,强化风险预警整体效果。通过“双告知”提示函,提示经营主体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的变更、修复工作;提示行业主管部门靠前服务、提前跟进、上门服务,帮助经营主体降低信用风险。通过主动预警、及早干预、上门指导等举措,有效推动主管部门及经营主体提升信用意识。2023年以来,齐齐哈尔市共发出信用风险预警提示函1352份,实现“临期即提示、提示即服务,期满即修复、申请即修复”,被提示经营主体中无一户因修复不

山东临清:坚持“四个抓好” 积极助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山东临清:坚持“四个抓好” 积极助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近年来,山东省临清法院将诚信建设摆在重要位置,紧紧围绕临清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积极推动构建“失信必惩戒、信用可修复、守信有激励”的诚信治理体系,以法治方式助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一是抓好机制建设,营造信用惩戒格局。为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格局,临清法院积极推进失信被执行人员“黑名单”和联合惩戒工作,及时曝光失信被执行人员信息,多方面构筑失信惩戒机制,全方位拓展信用联动惩治范围,形成“让失信者寸步难行、让守信者一路畅通”的舆论氛围,有力震慑失信被执行人员。

  二是抓好协作联动,让失信者举步维艰。加大联合惩戒和执行威慑力度,与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加强沟通协调、信息共享和信用惩戒监督等工作流程,联合出台《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建立联合打击拒执罪工作机制,通过公法检联动配合、同向发力,既敦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又维护了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使信用惩戒更具权威性。

  三是抓好专项治理,有力维护司法公信。临清法院坚持将专项治理工作作为推进社会诚信建设、有力维护司法公信的重要抓手,严格按照上级法院安排部署,聚焦涉民生、涉民营企业等重点案件,定期组织开展“聊执砺剑”“小案惠民生”等系列专项执行行动,全力抓好审判执行主责主业,通过“以点带面,以面带全”方式,推动执行工作提质增效,全力维护当事人胜诉权益,捍卫司法权威,维护法律尊严。

  四是抓好多点发力,擦亮临清法治名片。为鼓励失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临清法院进一步优化信用修复流程,积极引导个人和经营主体开展信用修复。为完善信用修复制度,推动信用建设规范化,激发失信主体守信意愿,保障失信主体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充分运用“线上+线下”模式,积极开展“送法进机关、进企业”系列活动,大力宣传法律法规、重大执行活动、典型失信案例等,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零距离法律服务的同时,助推形成“知信、用信、维信、守信、爱信”的良好社会氛围,用法治之力筑牢社会信用之基,为市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信用修复新规解读 | 明确条件、规范程序、强调协同联动
信用修复新规解读 | 明确条件、规范程序、强调协同联动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诚信意识和诚信氛围得到了显著改善。特别是失信惩戒制度的广泛适用,对各行各业产生了强有力的威慑和惩戒效能,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各类社会主体守信践诺。但失信惩戒的目的不在于永久性地“抛弃”失信主体,而在于鞭策其改过自新,主动纠正失信行为,通过重塑信用来“回归”社会,并在整体上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因此,与之有机衔接的信用信息修复制度显得尤为重要。近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就信用信息修复的条件、程序、协同联动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回应了信用信息修复的现实需求,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导向和正面激励的价值遵循,不仅保障了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及时更新信用主体信用信息,进而客观真实地反映信用主体动态的信用状况,这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保障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

失信惩戒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信用生态良好发展。我国不宜对失信主体进行永久性失信惩戒,而应当加强诚信教育,引导其积极主动改善自身信用状况,纠正失信行为。《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一方面,信用主体有权修复的是失信信息,而非失信行为本身。换言之,信用主体可以在信息层面修复自己的失信状态,但无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洗白”,并恢复到失信行为未发生之前的人与人之间的信任状态。另一方面,信用主体只要不具备禁止申请修复的情形,原则上都可以申请信用信息修复。这为信用主体申请解除信用惩戒措施、重塑信用提供了制度保障,将有效激发失信主体的守信意愿,为其主动纠正自己的失信行为提供内在动力。

二、明确信用信息修复的基本内涵

《办法》第三条对“信用信息修复”进行了定义,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这一定义实际上是对信用信息修复的高度概括,反映出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特征:一是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申请

关于信用信息修复,新规来了
关于信用信息修复,新规来了

办法》提出: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

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建立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规定,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

“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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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

【国家政策】《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政策】《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归集机构整合相关信用信息并记于信用主体名下后,对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信息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归集机构整合相关信用信息并记于信用主体名下后,对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信息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

明确条件、规范程序、强调协同联动构建高效便捷的信用信息修复制度——《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专家解读之一
明确条件、规范程序、强调协同联动构建高效便捷的信用信息修复制度——《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专家解读之一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诚信意识和诚信氛围得到了显著改善。特别是失信惩戒制度的广泛适用,对各行各业产生了强有力的威慑和惩戒效能,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各类社会主体守信践诺。但失信惩戒的目的不在于永久性地“抛弃”失信主体,而在于鞭策其改过自新,主动纠正失信行为,通过重塑信用来“回归”社会,并在整体上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因此,与之有机衔接的信用信息修复制度显得尤为重要。近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下简称《办法》),就信用信息修复的条件、程序、协同联动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回应了信用信息修复的现实需求,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导向和正面激励的价值遵循,不仅保障了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及时更新信用主体信用信息,进而客观真实地反映信用主体动态的信用状况,这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保障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

  失信惩戒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信用生态良好发展。我国不宜对失信主体进行永久性失信惩戒,而应当加强诚信教育,引导其积极主动改善自身信用状况,纠正失信行为。《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一方面,信用主体有权修复的是失信信息,而非失信行为本身。换言之,信用主体可以在信息层面修复自己的失信状态,但无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洗白”,并恢复到失信行为未发生之前的人与人之间的信任状态。另一方面,信用主体只要不具备禁止申请修复的情形,原则上都可以申请信用信息修复。这为信用主体申请解除信用惩戒措施、重塑信用提供了制度保障,将有效激发失信主体的守信意愿,为其主动纠正自己的失信行为提供内在动力。

  二、明确信用信息修复的基本内涵

  《办法》第三条对“信用信息修复”进行了定义,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这一定义实际上是对信用信息修复的高度概括,反映出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特征:一是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全文)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决定或者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交换至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三)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

(四)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第六条 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

法律新闻】2023.5.1 施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
法律新闻】2023.5.1 施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

据发改委网站,《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3年1月11日第2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办法》提出: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



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建立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规定,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



“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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